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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分工盗车 三人被判重刑
发布者:admin     浏览次数:1614     发布时间:2013/5/1

近日,林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常某、桂某、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零六个月、十年,并分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常某曾因犯强奸罪被林州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9月30日被刑满释放。

2011年春节过后,常某给桂某提出想盗窃一辆车,后二人事先到姚村镇南牛村对张某家门口的一辆新宝莱轿车踩点。3月18日22时许,桂某给常某联系去偷车,常某称有事未去。桂某又打电话约徐某去偷,徐某打的到姚村与桂某一起到事先踩好点的南牛村张某家中。徐某负责望风,桂某翻墙进入张某室内,将轿车钥匙和钱包盗出,钱包内装现金1600元。后将张某放在家门口的新宝莱轿车偷走。次日早6时许,徐某叫开常某将所盗车停放在常某务工的洗车店内。8时30分左右,常某发现洗车店外有警察,遂叫醒徐某,后徐某逃跑。8月10日,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侯审。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103300元。现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张某。庭审后桂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桂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桂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在庭审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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