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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发布者:admin     浏览次数:1536     发布时间:2018/5/29
来源:广西日报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9日 09:44  打印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三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的领导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纪检监察机关因查办案件、纪律监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需要,组织部门因政绩考核和考察干部的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向司法机关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以上机关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以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并可根据领导干部表达的方式留存相关材料。通过电话表达,有电话录音的,应当留存电话录音;通过电子信息表达的,应当留存电子信息;通过纸质文字表达的,应当留存文字材料。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以前,汇总分析上一季度本机关司法人员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如有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要附报相关留存材料的复制品或照片。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以前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报送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经同级党委常委会批准后予以通报;对其他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经同级党委负责同志批准后予以通报。


  第九条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通报,由党委政法委发文,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其他领导干部进行通报,由党委政法委发文,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系统内通报。


  第十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考核、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应当明示是否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并接受干部群众的评议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委政法委通报或向社会公开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应当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本办法所称司法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离退休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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